【基本案情】
邱某某(女)和張某(男)甲案發時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處于分居狀態。二人之子張某乙9歲,右耳先天畸形伴聽力損害,經三次手術治療,取自體肋軟骨重建右耳廓,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同年7月2日晚,邱某某與張某甲多次為離婚問題發生爭執糾纏。次日凌晨1時許,張某甲到邱某某和張某乙的住所再次進行滋擾,并對邱某某進行辱罵、毆打,后又將張某乙按在床上,跪壓其雙腿,用拳擊打張某乙的臀部,致其哭喊掙扎。邱某某為防止張某乙術耳受損,徒手制止無果后,情急中拿起床頭的水果刀向張某甲背部連刺三刀致其受傷。邱某某遂立即騎電動車將張某甲送醫救治。經鑒定,張某甲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檢察機關以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邱某某因婚姻糾紛在分居期間遭受其丈夫張某甲的糾纏滋擾直至凌晨時分,自己和孩子先后遭張某甲毆打。為防止張某乙手術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損,邱某某在徒手制止張某甲暴力侵害未果的情形下,持水果刀扎刺張某甲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起因、時間、主觀、對象等條件。同時根據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認定邱某某的正當防衛行為未超過必要限度,不負刑事責任。依法宣告邱某某無罪。
【典型意義】
1.對反抗家庭暴力的行為,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進行認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受害人大多數是女性和未成年人,相對男性施暴人,其力量對比處于弱勢。人民法院充分運用法律,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起因、時間、主觀、對象等條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和兒童予以充分保護和救濟,對其在緊急情況下的私力救濟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準確認定為正當防衛。
2.對反抗家庭暴力中事先準備工具的行為,進行正確評價。司法實踐中對于事先準備工具的正當防衛行為的認定存在一定困難,在反家暴案件中應當考慮施暴行為的隱蔽性、經常性、漸進性的特點以及受害人面臨的危險性和緊迫性,對此予以客觀評價。邱某某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從其牙齒缺損和傷痕照片可見一斑,事發前因婚姻矛盾反復遭到張某甲糾纏直至凌晨時分。在報警求助及向張某甲之母求助均無果后,無奈打開家門面對暴怒的張某甲,邱某某在用盡求助方法、孤立無援、心理恐懼、力量對比懸殊的情形下準備水果刀欲進行防衛,其事先有所防備,準備工具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3.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準確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進行綜合判斷。
邱某某在自己遭到張某甲辱罵、扇耳光毆打后,雖然手中藏有刀具,但未立即持刀反抗,而順勢放下刀具藏于床頭,反映邱某某此時仍保持隱忍和克制。張某甲將其子張某乙按在床上毆打時,具有造成張某乙取軟骨的肋骨受傷、再造耳廓嚴重受損的明顯危險。邱某某考慮到其子第三次手術出院不足一月,擔心其術耳受損,在徒手制止無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對張某甲進行扎刺,制止其對張某乙的傷害,避免嚴重損害后果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判斷邱某某的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充分體諒一個母親為保護兒子免受傷害的急迫心情,還應當充分考慮張某乙身體的特殊狀況和邱某某緊張焦慮狀態下的正常應激反應,不能以事后冷靜的旁觀者的立場,過分苛求防衛人“手段對等”,要求防衛人在孤立無援、高度緊張的情形之下作出客觀冷靜、理智準確的反應,要設身處地對事發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當時的客觀情境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適當作有利于防衛人的考量和認定。
從國際標準來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要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充分考慮性別因素并以受害人為中心”,在本案中,考慮到長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與施暴者之間形成的特殊互動模式,以及長期遭受家暴對受害人身心的特殊影響,受害人可能在認知和行為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狀況。例如,受害人可能會誤判施暴者的行為和后果,過度估計施暴者可能造成的傷害,并擔心如果無法以一招取勝,將會遭受施暴者更加嚴重的傷害等。因此,在判定家暴受害者對施暴者采取的暴力行為是否過當時,需要考慮與平等非家暴關系主體之間的防衛程度認定存在不同之處。長期遭受家暴的經歷以及其對受害人身心認知的影響應被納入考量。因此,本判決符合國際準則的要求。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