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戴某(85歲)系呂某之母。案涉房屋系呂某父親生前依單位保障家庭用房政策出資購買,戴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呂父去世后戴某同意房屋登記于呂某名下。在工作日期間,呂某夫婦為接送孫輩上下學與戴某共同居住。呂某為生活便利欲置換房屋,承諾保障戴某居住需求。戴某認為自己已在該處居住半生,鄰里熟悉,就醫便利,希望能在此終老。即使新居面積更大、條件更優,亦不愿搬離舊宅。因協商未果,呂某以房屋所有權人身份起訴請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換房屋行為。
二、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戴某雖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對該房屋仍有正常居住的權益。呂某欲置換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質,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頤養天年直至終老的意愿,呂某輕視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換不當。判決駁回呂某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中華民族素有安土重遷、落葉歸根的傳統。本案判決沒有機械按照物權變動規則支持登記權利人的主張,而是全面考慮房屋來源和現實情況,充分尊重耄耋老人對舊有居所數十載的多重情愫和美好回憶,及老人對自身社交、就醫養老處所的現實考慮,明確家庭成員要尊重老年人意愿,不應濫用民事權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案判決對于如何細化老年人居住權益保障,真正實現老有所居、老有所安,切實維護老年人權益,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